(2017)粤03民终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宗方、王训琴与岳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宗方,王训琴,岳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宗方,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训琴,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学,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先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宗方、王训琴因与被上诉人岳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宗方、王训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4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程序违法。1、本案判决书列明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开庭时只有朱梨法官组织开庭,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参与庭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共同听取庭审过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2、涉及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误认为系乐某甲(人名)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汇付的借款,故在庭审答辩中称收到该20万元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否认该20万元的借款系委托乐某甲代付的事实,而是称系本人通过“刷信用卡”透支款项所借。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刷信用卡的相应证据,故承办法官开庭时责成原告在庭后补充出示刷卡依据,该刷卡依据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法庭也未组织上诉人对此予以质证。二、本案事实不清。1、裁判明确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中,有20万元的组成事实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是由30万元、50万元、20万元组成,其中20万元系通过刷卡但未实际消费的形式交付给上诉人余宗方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由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被诉人未能证明2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法院只应认定上诉人收到30万元及50万元共计80万元的借款。2、上诉人认可收到100万元,系将乐某甲的20万元汇款当作了被上诉人的借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既然否认该事实,则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梳理100万元的借条错误,法院应予纠正。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汇付的借款共计80万元,分别由上诉人之妻郭某甲于2013年6月19日汇付30万、7月2日汇付50万元,乐某甲汇款20万元系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收到该80万元款项后,上诉人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共计支付被上诉人累计达818888元,应按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情况表》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利息,超出国家规定3分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将还款进行冲抵后,按80万元借款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仅差本金404070元,利息差44477元。按100万元借款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也仅差本金650700元,利息差106231元。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裁判依据,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完全无视国家对高利贷行为要予以规制的强制性要求,致使裁判明显失当。综上所述,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先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息3.5分,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万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岳先锋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每月分红15000元,还款时间定于半年还完”,借款人处由被告余宗方、王训琴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岳先锋现金人民币431000元,还款时间定于半年还清”,借款人处由被告余宗方、王训琴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第一份借条中的100万元系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7月2日分别通过其妻子郭某甲的账户向被告余宗方转款30万元、5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案外人乐某甲向被告余宗方转款20万元。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主张于2013年7月21日-2015年9月20日之前通过平安银行向郭某甲及岳先锋账户汇款总计758888元,于2014年总共汇款给乐某甲6万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又向岳先锋的账户支付91400元,并主张超出月利息3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在本案借款之外,尚有60万元的其余借款,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清偿该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并确认431000元的欠条系结算利息。另查,两被告自认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主张超过月利息3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818888元(758888+60000)中哪些属于支付本案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哪些属于支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关于2015年9月20日前已支付利息用于折抵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5年9月20日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已向岳先锋的账户支付91400元,应用于支付2015年9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即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23日。故被告还应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1.5%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431000元欠条,但该笔款项属于利息的结算,在庭审时被告又主张超过月利息3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金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431000元欠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认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宗方、王训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先锋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614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传唤案外人乐某甲接受询问时,乐某甲确认2014年5月12日向余宗方转账的20万元只是以其名义出借,实际上是岳先锋的钱,是从岳先锋的老婆郭某甲的卡上转出的。乐某甲称与余宗方、王训琴并不相识,其收到余宗方的还款后已经如数交付给了岳先锋。岳先锋亦确认本案纠纷中已经包含了以乐某甲名义转给余宗方的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乐某甲本人已经明确陈述了以其名义转账给余宗方的20万元实际是岳先锋的借款,岳先锋亦明确表示本案的借款中包含了以乐某甲名义借出的2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借款事实未查清,其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开庭时仅有承办法官一人参与庭审的问题。一审开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确有不当,但考虑到该程序上的瑕疵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案审判结果正确,同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本案不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余宗方、王训琴负担,多收部分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