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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4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威,别名:郭威,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系焦作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院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陶一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此处的白色光阳牌125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573元。2、2017年4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经委家属楼东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25元。3、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新山阳商城,将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瑞杰超市玻璃门撬开,盗走超市内玉溪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40元。4、2017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新山阳商城西侧,将被害人宋某经营的“烟酒批零”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大金圆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元。5、2017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周某经营的羊肉鲜汤烩面馆,趁店门未锁进入饭店,盗走店内华为手机一部、王金枝身份证一张。6、2017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苏蔺村被害人樊某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樊某的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冯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陶一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此处的白色光阳牌125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573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光阳牌125型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经委家属楼东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25元。案发后,被盗的雅马哈牌助力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7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新山阳商城,将被害人王某3经营的瑞杰超市玻璃门撬开,盗走超市内玉溪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2017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新山阳商城西侧,将被害人宋某经营的“烟酒批零”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大金圆香烟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威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2017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周某经营的羊肉鲜汤烩面馆,趁店门未锁进入饭店,盗走店内华为手机一部、王金枝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7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冯威来到焦作市山阳区苏蔺村被害人樊某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樊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威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宋某、周某、樊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7]0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部分标的终止通知书,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被告人冯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威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