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428号原告: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16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59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57元(自2016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跨界联盟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品牌白酒价款合计59760元,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将其求偿的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50174元,并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要求将尚未售出的货物退货给原告。2、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跨界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独家开展“消费多少送多少酒鬼窖龄20酒”活动,原告按照99.6元/瓶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活动指定用酒。2016年7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760元。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件白酒并付款6000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74.40元。本院认为: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以支付货款本金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被告欠款金额最终确定的次日(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付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174元;二、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7年6月27日起以5017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湘潭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