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与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831号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号。负责人:张春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现,该单位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金德利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魏泽坤,董事长。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董事长。被告: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福生,董事长。被告:马福生,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祝志然,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爱苓,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魏泽坤,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贸易公司)、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实业公司)、焦作市浣溪沙宾馆(以下简称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现、张当智,被告祝志然,被告魏泽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研贸易公司、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李爱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研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l4年1l月l日至2014年12月l8日按月息9.3‰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2.判令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博研贸易公司由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博研贸易公司、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李爱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祝志然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魏泽坤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起诉,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法庭应当查明本案驳回起诉的条件是否消失;魏泽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已超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话,我们认为借款合同的罚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原告工业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流动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博研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借给了被告博研贸易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数额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均没超出法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为被告博研贸易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5、(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就本案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9月份被驳回起诉,理由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现在原告可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6、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研商贸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被告祝志然、魏泽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大豆、山药,借款借据也明确提到是购买大豆、山药,结合民事裁定书可以推出,原告明知被告博研公司未按用途使用借款,该借款加重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债务;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希望法庭查明其真实性;委托支付协议其实就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不是博研公司委托支付的来源。被告祝志然、魏泽坤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当庭出示了(2016)豫08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工业路支行对该判决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祝志然、魏泽坤对该判决书质证后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均是名义上的股东和法人,实际用款人并不是借款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志然、魏泽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博研贸易公司、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李爱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抗辩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博研贸易公司与原告工业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及祝桂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40万元发放给被告博研贸易公司,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340万元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祝桂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后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博研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博研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但被告魏泽坤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且其本案已经被驳回起诉,不应再重新受理。经庭审查明,本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曾于2015年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被驳回了起诉,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亦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原告另行于诉讼时效中断后的两年内再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且本案的担保人之一祝桂荣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相关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涉案的借款并未被认定为赃款,故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另外,保证合同中出借人并未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造成贷款被作他用,其保证责任不能免责。现被告博研贸易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40万元未还,其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逾期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并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息10.98‰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在月息10.9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2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博研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浣溪沙宾馆、马福生、祝志然、李爱苓、魏泽坤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