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中全与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全,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961号原告:罗中全,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129号。法定代表人:曾睽。原告罗中全与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了借款金额。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9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7年7月4日答辩期限届满。以上事实,有收据、开庭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院酌定为答辩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中全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罗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