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行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赟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赟,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谢绍友,李治芳,杜培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初197-1号原告姜赟,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禄兵,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良惠,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绍友,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李治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系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培九,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黄毅,系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姜赟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第三人谢绍友、李治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杜培九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杜培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禄兵、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惠和孔维全、第三人李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第三人杜培九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影响诉讼进行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24日,原��姜赟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赟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赟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