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晗与邹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晗,邹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84号原告:谢晗,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邹国庆,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谢晗与被告邹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兴利达工具厂1号厂房(儒林工业园内)大理石楼梯踏步,工程款共计203250元,后剩余110000元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直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又再次以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底还清余欠工程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被告邹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清单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大理石及其加工、安装。2017年1月2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谢晗大理石货款壹拾壹万元,在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中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晗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已减半),由被告邹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