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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桂秀与陈小桥、伍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秀,陈小桥,伍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31号原告:黄桂秀,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陈小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伍月红,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陈小桥之妻。原告黄桂秀与被告陈小桥、伍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桥、伍月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陈小桥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2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故酿成本诉。原告黄桂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黄桂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小桥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两年。被告陈小桥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桂秀现金120000元,利息按每月2400元计息,按年付息,还款日期在2016年12月21日前还清。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桂秀为证明被告陈小桥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陈小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小桥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率计算不能超过月息2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桥、伍月红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黄桂秀要求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桥、伍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桂秀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小桥、伍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素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