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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光义、周贵环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67号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周贵环,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光义之妻。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光义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光义因临时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5%,并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去借款50万元。被告周贵环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朱光义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87亩林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既没有偿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至法院。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光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并约定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借款当日,被告周贵环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光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4967平方米的土地和87亩林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朱光义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光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被告朱光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光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贵环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朱光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朱光义的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贵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周贵环对被告朱光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光义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光义、周贵环、孝感市鹏飞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