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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志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峰,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峰及辩护人廖笔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曾志峰在东莞市厚街镇通过手机向吸毒人员曾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2017年2月28日晚上,曾志峰在厚街镇三屯XX花园的红绿灯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曾某。二、2017年3月10日晚上,曾志峰在厚街镇XX市场附近的XXX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曾某。三、2017年3月13日2时许,曾志峰在厚街镇XX市场附近的XX网吧旁边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此次曾某因暂时没钱遂拖欠250元毒资。四、2017年3月13日21时许,曾某再次联系曾志峰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先将500元毒资转给曾志峰。次日5时许,曾志峰携带毒品按照约定在厚街镇三屯XX花园旁的美宜佳便利店旁欲将毒品交给曾某,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在其处缴获作案手机1部、透明晶体1包(净重0.5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本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图,是在捡到毒品的特情诱惑下,才产生转卖的动机,应属于法理上“犯意引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而特情引诱中诱使者的身份必须是特定的,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的耳目;而构成“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公安人员等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安排特情人员介入的情形,被告人稳定供述其系与朋友在酒吧喝酒时捡到一包毒品进而产生贩卖的意图,并将毒品分装进行贩卖,故本案并不存在特情介入,亦不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曾志峰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甚微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曾志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志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志峰的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