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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建业、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业,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胜福,方永英,陶元华,贵州新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福,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英,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元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63号3幢7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开林(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赵建业、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胜福、方永英、陶元华、贵州新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因涉案房屋尚在保修期内,此事故责任应由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即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尚未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泰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由被告陶元华所居住的房屋渗漏,泰吉公司员工方永英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私自雇佣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周胜福,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为省建七公司,该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一审法院应追加省建七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周胜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方永英辩称,其雇佣赵建业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其次应当追加房屋施工方省建七公司为本案被告。陶元华、新和贵公司对赵建业和泰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意见。周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6.6元[①16914.20元/年×(20年-13年)×20%÷3+②16914.20元/年×(20年-13年)×20%÷3]、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97128.97元,扣除被告赵建业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19212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泰吉公司系贵阳市云岩区野鸭街小康新苑小区开发商,小康新苑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泰吉公司在小康新苑设有“金阳小康新苑项目处”,被告方永英系被告泰吉公司员工,其在该项目处工作,被告新和贵公司系小康新苑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陶元华系小康新苑4栋2单元6-2号房屋业主,被告陶元华因其所住房屋墙体渗漏,其反映至金阳小康新苑项目处,被告方永英雇佣被告赵建业进行修补,但被告赵建业不会刮瓷粉,经被告方永英同意后,被告赵建业请来原告一起对被告陶元华房屋进行修补,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建业在被告陶元华家中对墙体刮瓷粉时,因楼梯断裂,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后被被告赵建业等及时送医就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日至同月23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623.81元,其中,被告赵建业支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医疗费问题与被告赵建业发生纠纷,后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公园治安派出所处理,但因被告方永英未在场,协商未果。之后,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村贵工路新村65号,该地段属城镇区域,其被扶养人有:于1943年7月3日出生的父亲周永付,于1943年11月10日出生的母亲蔡泽玉;周永付、蔡泽玉共同育有原告、周胜志、周军三人,周永付、蔡泽玉已无劳动能力,两人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织金县纳雍乡和平村岩脚组,该地段属农村区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材料清单、企业查询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病历》、《检查报告》、《出院总结》、《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以其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各方责任方面,关于被告陶元华责任方面,被告陶元华未请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补,且被告陶元华在原告摔倒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陶元华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新和贵公司责任方面,作为原告住所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责任在于对小区建筑物等进行管理,原告非被告新贵和公司雇佣人员,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新和贵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赵建业责任方面,其与原告一起进行刮瓷粉,其在原告上木梯进行刮瓷粉时,应保持木梯的稳定性等协助之义务,但其未撑扶木梯,未对原告施工尽谨慎注意之义务,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赵建业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方永英承担责任方面,虽原告与被告赵建业系被告方永英所请人员,但其代表的是金阳小康新苑项目处,因此,被告方永英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被告方永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泰吉公司承担责任方面,其作为被告陶元华所属房屋的开发单位,该房屋在质保期内,泰吉公司就应对房屋承担维修之责任;且金阳小康新苑项目处属被告泰吉公司所设,被告方永英亦属被告泰吉公司员工,被告方永英代表的是被告泰吉公司,因此,其雇佣原告与被告赵建业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泰吉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泰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泰吉公司的雇员,其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应由被告泰吉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泰吉公司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被告泰吉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建业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其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方面,因该鉴定意见书制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并作出原告误工期为45-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赔偿金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为10623.8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因鉴定误工期为45-150日,结合原告康复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6061元([24579.64元×(90日÷365日)]=6061元);对于护理费,因无该行业相关数据,一审法院亦酌情以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因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一审法院酌情护理期为50日,故护理费为3367元([24579.64元×(50日÷365日)]=336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阳市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为60元/日,因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1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日×21日=126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贵阳市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为30元/日,因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一审法院酌情营养期为50日,故营养费为1500元(30元/日×50日=1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并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及其康复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20%进行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319元(24579.64元×20年×20%=98319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周永付、蔡泽玉为农村居民,两人年龄均为73岁,以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生活消费支出额6644.93元为标准,并结合两被扶养人另有两扶养人的情况进行计算,周永付、蔡泽玉的扶养生活费为6202元[6644.93元/年×(20年-13年)×20%÷3)×2=6202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8633元(10623.81元+6061元+3367元+1260元+1500元+98319元+6202元+1300元=128633元)。综上所述,被告泰吉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102906元(128663元×80%=102906元),被告赵建业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12863元(128633元×10%=128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永英、赵建业、陶元华、新和贵公司、泰吉公司共同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92128.97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泰吉公司承担102906元,由被告赵建业承担128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赵建业已支付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赵建业应承担的费用为7863元(12863元-5000元=7863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胜福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02906元;二、被告赵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胜福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7863元;三、驳回原告周胜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周胜福承担874元,被告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5元,被告赵建业承担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业提交医院的门诊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其垫付了门诊费1041元,应当扣除。泰吉公司、方永英、陶元华、新和贵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周胜福仅认可赵建业垫付了985.9元。泰吉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由省建七公司施工承建,尚在保修期内。周胜福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方永英认可该证据,认为房屋在保修期内,其是受施工方省建七公司的委托雇佣赵建业、周胜福的,应由省建七公司承担责任。陶元华与新和贵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泰吉公司、赵建业提出应当追加省建七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为省建七公司,且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但此案为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应为周胜福与谁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房屋漏水后由方永英找来赵建业、周胜福维修,方永英为泰吉公司驻该小区的联络员,其履行的是泰吉公司的职务行为。方永英虽称其是受省建七公司的委托找到赵建业、周胜福提供劳务,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泰吉公司为接受劳务方,赵建业、周胜福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且因赵建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行为,故,一审判决由泰吉公司、赵建业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建业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未扣除的主张,二审中赵建业提供的虽然是医疗发票的复印件,但周胜福认可其中的985.9元应扣除,即赵建业应承担赔偿周胜福的损失为7863元-985.9元=6877.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建业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泰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胜福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877.1元;四、驳回周胜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赵建业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由周胜福承担884元,由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5元,由赵建业承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周胜福承担1768元,由贵州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由赵建业承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爱玲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