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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文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408号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仇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艳玲,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轩,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及査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1,7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66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下属分公司撮合向案外人仇某某借款104,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与案外人仇某某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但并未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案外人仇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4,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仇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李文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仇某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仇某某借款10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716元,发放当日支付该月利息,以后每月10日支付该月利息,借款本金于2016年2月10日一并归还;被告以其名下的浙A5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LBVPZ1101ASD78861)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案外人仇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4,000元。之后,被告与案外人仇某某并未就浙A5XX**宝马牌小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仇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仇某某将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104,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让与通知》。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1,71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前述欠款未果,遂支付12,666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仇某某之间分别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缺乏合同根据,本院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二、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期内利息1,716元;三、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李文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