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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州海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海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卓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林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兴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湘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卓越(英文名YUEZHUO,国籍:美国),女,1969年2月16日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江,男,1953年8月24日生,系由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南京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涌公司)、原审第三人卓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6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朝华公司上诉称,朝华公司与海涌公司、卓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美籍华人卓越被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属于本案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4600万元,从数额上看应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海涌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朝华公司签订的关于江宁区汤山镇碧水华庭二期在建项目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朝华公司与第三人卓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海涌公司与朝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本案涉转让标的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区,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