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钦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钦卫,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5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9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2月13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钦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钦卫及其辩护人张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钦卫驾驶闽F×××××雪佛兰牌小轿车经过永梅公路永定城关到仙师K4+600的施工路段时,发现其之前运送到该工地使用的石渣不见了,为逼使该施工路段项目部的人出来和其处理此事,便将其的小轿车停放在施工现场运送石渣的下坡必经路段,导致施工车辆无法进出。现场施工人员江某1等人多次上前询问情况,并叫被告人郑钦卫把车开走,但被告人郑钦卫均不予理会。后被告人郑钦卫叫其朋友谌某前来与江某1处理此事。谌某到场后就与江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郑钦卫某与施工方人员相互推搡,致使被告人郑钦卫倒地,被告人郑钦卫倒地爬起后便从其小车上拿出一把斧头随意冲向离其最近的江某1(江某1并无与其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将江某1左脸颊砍伤,被告人郑钦卫也在冲突中受伤。同日,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现场勘验检查,保全作案工具被告人郑钦卫所有的斧头一把(未移送本院)及闽F×××××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郑钦卫)。2016年8月11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致江某1头面部一创口长度达13.5cm(其中左耳屏前至左面颊部创口长6.5cm,大于6.0cm)。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江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郑钦卫到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同月,永梅公路永定城关到仙师路段的施工项目部将被告人郑钦卫运送至该工地被使用掉的石渣价款4555元结清。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郑钦卫与被害人江某1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1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江某1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钦卫2005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9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钦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钦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人谌某、江某2、范某、苏某1、卢某1、李某、卢某2、苏某2、温某、江某3、王某、巫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法医)鉴(伤检)字〔2016〕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款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钦卫的受伤照片,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钦卫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钦卫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钦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钦卫与被害人江某1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郑钦卫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钦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钦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斧头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吴宗广人民陪审员 李振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