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9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3号。负责人:薛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林、王妍,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东陵区望花中街136-138号。法定代表人:吴翰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2号装饰城1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林良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翰霆,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范玉香,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郑亚兴,中振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王秀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林,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吴翰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香、郑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编号20150925)项下债务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转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14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21日,已拖欠利息426907.08元(本息合计14426907.0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同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该笔贷款已逾期。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协商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400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转移给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由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利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2016年9月24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玉香、郑亚兴、吴翰霆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债务转移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沈阳���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时偿还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26907.08元(本息合计14426907.08元)。2016年7月21日,因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义务,连续多期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债务转移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利息和罚息过高。从最开始的借款合同看,应当是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来是我公司加入到合同中去,银行不应把我方作为第一债务人,率先承担债务。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合同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沈河法院没有管辖权。现在被告公司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希望能与银行方面达成债务重组。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吴翰霆辩称,同意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范玉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郑亚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约定为: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起息日自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出现违约情形,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约定为: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起息日自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出现违约情形,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共1400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转移给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由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400万元,按月还息。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利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2016年9月24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下的债务已于2016年2月21日到期,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未偿还的利息为70424.43元。要求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同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下的债务已于2016年6月21日到期,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未偿还的利息为355369.48元。要求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同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中振银河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违反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二)的约定,已多期未按期支付利息,签约被告多次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协议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息。同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意将按上述合同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郑亚兴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立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原告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9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银行存款14426907.08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我院对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翰霆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6年8月23日,我院依法冻结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426907.0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2017年1月9日,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玉香、郑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其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55369.48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借款债务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对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本案对管辖权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55369.48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永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家宝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翰霆、范玉香、郑亚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