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松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彭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松,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松受王某(已判刑)邀约,与赵某(已判刑)及黄某、粱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到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福源寄售行内,持械将店内玻璃柜台、液晶电视等财物砸毁。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87元。另查明,王某、彭松、粱某、陈某2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将款项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吕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