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兵与胡奉云、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胡奉云,张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379号原告:张兵,男,1990年5月3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奉云,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元元,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朱雁茹,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兵诉被告胡奉云、张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张元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奉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黔西南日报》2017年4月10日4全媒空间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奉云、张元元共同偿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利息460800元(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以9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胡奉云向原告张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有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并由被告张元元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之后原告将960000元转在被告胡奉云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给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按期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奉云未偿还,被告张元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元元辩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但不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保证期间开始于2014年12月13日,权利消失于2016年12月13日,因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张元元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胡奉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胡奉云向原告张兵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元元为该笔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4%;2、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偿还债务的费用;3、担保人责任期限自借款之日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后,被告胡奉云作为借款人、张元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兵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兵通过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胡奉云转账960000元,被告胡奉云向原告张兵出具1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胡奉云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日,原告张兵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胡奉云、张元元还款,后因张兵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我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3日,原告张兵再次起诉到我院,后又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我院按撤诉处理。2017年2月22日,张兵第三次起诉到我院,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兵与被告胡奉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经审查,原告张兵实际转款给被告胡奉云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张兵实际向被告胡奉云转款96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60000元,故对原告张兵诉请偿还96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张元元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此期间为被告张元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也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元元辩称原告张兵起诉到法院,但不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我院起诉,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但其说明原告张兵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元元主张了权利,故从原告张兵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元元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奉云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元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元元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胡奉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兵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8187元(案件受理费175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奉云、张元元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