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柯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妍,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苑、王立斌,天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妍及其辩护人袁苑、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柯妍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蓝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交警拦检,被交警带至公安医院,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柯妍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8.9mg/100ml。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柯妍强制采血,并将被告人柯妍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柯妍在交警拦检和民警采血过程中,均有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情节。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将被告人柯妍传唤到案,现被告人柯妍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被告人柯妍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表异议,请求法庭考虑柯妍母亲生病无人照看,能判处缓刑。上述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柯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置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视频无法刻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被告人柯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