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锐光、王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锐光,王卫民,周俏,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锐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原审被告:周俏。原审被告: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锐光。原审被告:萍乡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周俏。上诉人林锐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民、原审被告周俏、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锐光称,自己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广东省××镇,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退一步,如果本案不移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那么根据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应当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管辖,芦溪县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王卫民签订的《退股协议》的约定偿还退股资金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共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县,被上诉人王卫民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退股协议》是被上诉人王卫民提起诉讼的依据,其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林锐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