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雪荣与王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荣,王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480号原告:林雪荣,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雪荣与被告王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被告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跃东偿还向林雪荣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王跃东于2015年9月22日向林雪荣借去现金100000元,王跃东出具借条一张。现林雪荣多次向王跃东催讨,王跃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跃东辩称,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1.5%属实,一次性偿还存在困难,希望林雪荣能接受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王跃东向林雪荣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之后,王跃东按月共支付7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林雪荣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林雪荣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林雪荣与王跃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跃东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雪荣可催告王跃东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林雪荣催告后,王跃东仍未偿还,林雪荣据此要求王跃东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林雪荣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跃东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应予以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跃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雪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7000元利息应予扣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王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