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喀某与何某1、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何某1,曹某,何某2,何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489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喀某员工。被告:何某1,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曹某,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何某2,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何某3,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何某1、曹某、何某2、何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曹某、何某2、何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利息20119.36��,本息合计58119.36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此款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何某1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曹某为共同借款人,何某2、何某3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8000元,利息为20119.36元,本息合计58119.36元,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何某1、曹某、何某2、何某3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某1、曹某、何某2、何某3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何某1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曹某为共同借款人,何某2、何某3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8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何某1在原告处借款,曹某是共同借款人,何某2、何某3是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瑞林、曹某、何某2、何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瑞林、曹某偿还借款,何某2、何某3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1、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某2、何某3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7元,由被告何某1、曹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全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