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世民与王廷、解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民,王廷,解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86号原告:刘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刚。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x座xx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经理。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文明路xx号。法定代表人:宋青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冯思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民与被告王廷、解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星空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王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第三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冯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刚、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廷、解刚、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材料款108033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材料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廷承包了第三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房地产工程部分项目,被告解刚是王廷建设工程工地的收料员,原告刘世民是第三人指定并认可的建筑材料供货商。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第三人提供建设工程建筑材料计款278033.5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17万元,剩余108033.54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索要未果。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王廷系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管理、核算、决算等均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解刚未作答辩。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涉案工程系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发包,我公司承建属实,但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廷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刘世民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王廷个人签订,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刘世民与王廷,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本案应由王廷个人承担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除此之外包括我公司在内的第三人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述称,第一,本案处于审理阶段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协助执行的情况。第二,第三人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存在实际的发包承包关系,与被告王廷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处理案件。第四,现阶段第三人收到大量法院的诉讼执行材料及其诉讼保全裁定,所查封的金额已经远远大于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若该部分查封裁定成立,则第三人实际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故第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销货清单47张,合计金额为278033.54元,清单中记载了购货单位郯城县星空喜园x#x#及发货时间、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大小写等内容,大部分签名为解刚,部分为戴启兵、贾秀奇、王博等人签名,证明原告送货给星空喜园x#楼、x#楼项目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廷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整个工程的材料指定供应商,其价格、数量也均由原告与第三人商定,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担义务的主体为王廷和江苏荣邦公司,清单上签字的解刚等人的真实身份原告未能证实,且清单系原告单方填写,不足以证明材料用于x#、x#楼。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解刚等人的签字不清楚,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王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2.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任命王廷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预决算等事项,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即使存在王廷转交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得到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认可和事后追认。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江苏荣邦公司的合同关系,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能够清楚显示星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荣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对材料供应及其材料价款的结算,说明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对项目委托书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三存在着实际的发包承包关系,与被告王廷、解刚及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施工合同说明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协议中已经对材料的所有供应、支付、结算等情况总发包给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总的结算价款为36079393.01元。3.收款明细表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398826.36元,在存在大量法院查封及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若该部分查封得以实现,则第三人实际不欠任何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问题是他们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本案,从结算单上看加盖了三个章:星空置业公司工程管理部、星空置业公司成本管理部、江苏荣邦公司,能够证实王廷领取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且有王廷签字,故原告的诉求主体被告及第三人是正确的。被告王廷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和原告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合同履行,涉案材料系由原告及第三人确定由江苏荣邦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第三人是否将该笔货款拨付给江苏荣邦公司我方并不清楚。对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货款拨付给被告江苏荣邦公司。证据三为当事人单方制作,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但也证实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三而不是被告一。本院综合上述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世民系第三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开发的星空喜园工程指定产品品牌的材料供应商,对材料接收、结算、货款给付等事宜由各个实际施工的项目部与原告单独完成。2014年11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星空喜园工程的x#、x#楼及所属区域x#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工程以自筹资金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1491216元,工程款汇入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所需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采购,工程所需的暂估价材料由发包人确定品牌、价格后由承包人采购,合同加盖了发包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表人“刘效政”印章、承包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云堂”印章。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刘世民分47次向星空喜园x#、x#楼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大部分由收料员解刚签收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部分由工地上的戴启兵、贾秀奇、王博、田培涛等人签收并签字,总货款为278033.54元。期间,被告王廷以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包的星空喜园项目部经理名义与原告刘世民进行分期分批结算,通过付现或者转账支付等方式共支付货款17万元,现金支付的原告均为王廷书写收到条,下余货款10803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以王廷、解刚为共同被告、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以王廷系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星空喜园项目部负责人为由,要求追加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与其他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廷、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及支付货款数额、下欠货款数额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对付款情况被告王廷代理人认为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是江苏荣邦公司授权王廷转交货款,称庭后落实王廷,但没有回复。对被告解刚真实身份以及与被告王廷、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王廷主张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廷提供的项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因原告以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以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为由均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廷以原件被迫交回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为由不能提供原件,本院结合原告认可的王廷为星空喜园x#x#楼项目部经理、与王廷进行货款结算并由王廷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项目授权委托书自2015年12月10日之日起具有授权委托的效力,被告王廷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星空喜园项目经理。2017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刘世民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在第三人的预期债权(工程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认证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主体一般应确定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刘世民就其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其提供的销货清单虽能证明原告作为郯城星空喜园x#x#楼建筑材料的供货方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但仅以单据中的签收人签名不足以确认签收人就是买受人,故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结合当事人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货款支付等事实证据综合分析予以确认。被告王廷及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记载并证实了星空喜园x#、x#楼及所属区域x#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施工的事实,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出具的项目委托书,证实了被告王廷只是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在星空喜园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即项目部经理,其所进行的与该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系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为星空喜园x#、x#楼及所属区域x#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其辩称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廷实际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授权委托书记载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指定了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所需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那么,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也相应的成为建筑材料的接收方,事实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安排了收料员解刚等人接收了原告供应的材料,并与原告进行货款的结算,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的货款,被告王廷的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授权委托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原告刘世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结算,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后虽分期支付部分货款,但对下欠部分经原告催要仍未清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其他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廷辩解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解刚与其他签收人不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对其权利主张不当,应予驳回。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第三人只是工程发包人,其按照合同约定指定采购建筑材料的品牌及供应商,系为保障工程质量需要而行使的选取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利,并未参与到买卖合同的具体事务,不应作为买卖合同诉讼主体对拖欠的货款实施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属于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具有协助执行清偿义务,原告对其协助执行的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款278033.54元有销货清单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7万元的部分,被告如存在异议,应由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7万元,下欠108033.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应按108033.54元数额予以清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可以以原告提取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解刚、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世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民建筑材料款108033.54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世民对被告解刚、王廷、第三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预收xxxx元),均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