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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枝荣、王雨涛与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枝荣,王雨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法定代表人:钱静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枝荣,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涛,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枝荣、王雨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长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梁溪。长江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无锡市××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江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长江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区,长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另有实际经营地。故原审法院以被告长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理审判员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