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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李建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李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29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67582L。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勤务保障大队民警。被执行人:李建山,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李建山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的410409-1003137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2016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李建山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410409-100313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李建山于12月11日17时10分,在二广高速段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李建山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限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李建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亦无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410409-1003137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平安审 判 员  刘宏民人民陪审员  武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