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79号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656759880。法定代表人:吴诗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607463379。负责人:陈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29800619W。法定代表人: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商砼款210,132.5元并承担违约金1050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10,132.5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商砼款。现履行期限已过,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偿还该款项,也在为偿还款项做准备事项。但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负责偿还,且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已从应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向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商砼款,应向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由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代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10,132.50元。《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确定的债务已经《协议书》约定转移给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请求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10,132.50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南充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