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成海、李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成海,李胜东,谭文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成海,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胜东,系死者李旷双之子,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文秀,系死者李旷双之母,192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成海因与被上诉人李胜东、谭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成海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李旷双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本案事故有关;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3660元丧葬费无事实依据。李胜东、谭文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胜东、谭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成海赔偿医疗费55518.92元、误工费3070.80元、护理费6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4600.49元的30%,即:10938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谭成海负担。谭成海反诉请求:李胜东、谭文秀赔偿谭成海医疗费3534.1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34.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1日14时40分,李旷双驾驶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丹江-电32838),由老河口市洪山嘴镇艾家沟村往丹江口市方向行驶,行至艾家沟村××组路段时,因饮酒驾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谭成海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旷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成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旷双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521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李旷双转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085.70元,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李旷双又住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9912.20元,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李旷双在家中死亡。李胜东系李旷双之子,谭文秀系李旷双之母,谭文秀夫妇婚后生育六子女,李旷双、谭文秀、李胜东均为农业户口。谭成海在事故中受伤,住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534.1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谭成海系农业户口。李旷双所有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谭成海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谭成海的准驾车型为E。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李胜东、谭文秀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依据国家标准GB7258-2012分析,本案李旷双驾驶的电动车各项参数均已能达到机动车中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其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为“丹江-电32838”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李胜东、谭文秀亲属李旷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谭成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六条关于“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故本次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旷双负主要责任、谭成海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李旷双、谭成海,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李旷双、谭成海应分别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李胜东、谭文秀和谭成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权利人的各项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李胜东、谭文秀和谭成海进行分担。故李胜东、谭文秀要求谭成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旷双已死亡,谭成海反诉要求李胜东、谭文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李胜东、谭文秀继承李旷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李胜东、谭文秀承担70%的责任,谭成海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有关李胜东、谭文秀和谭成海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李胜东、谭文秀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55518.90元;2、误工费1240.77元(28305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6、丧葬费236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17元(9803元/年×5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胜东、谭文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李旷双受伤导致死亡,势必给李胜东、谭文秀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谭成海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酌定为10000元;李胜东、谭文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明,不予支持;李胜东、谭文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7473.79元。因谭成海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谭成海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胜东、谭文秀损失120000元;余款217473.79元,李胜东、谭文秀承担70%的责任,即:152231.65元,谭成海承担30%的责任,即:65242.14元。现李胜东、谭文秀请求判令谭成海赔偿各项损失10938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谭成海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3534.10元;2、误工费465.29元(28305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谭成海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11.25元。因李旷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李胜东、谭文秀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谭成海损失4811.25元;现李旷双已死亡,李胜东、谭文秀作为李旷双的合法继承人,此款李胜东、谭文秀应在继承李旷双价值4811.25元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李胜东、谭文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死者李旷双的遗产,应与谭成海赔偿李胜东、谭文秀的损失相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成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胜东、谭文秀的各项损失104568.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谭成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反诉费100元,合计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李胜东、谭文秀负担261.80元,由谭成海负担112.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调查,随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谭成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谭成海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现谭成海上诉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其没有丝毫过错。但谭成海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旷双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的成因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李旷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Ⅲ级脑外伤、颅脑血肿、骨折”,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患者神志昏迷状”。李旷双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于2016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现上诉人谭成海无证据证明李旷双的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故其李旷双的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核算的23660元丧葬费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谭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谭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