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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某因与秦某、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某,秦某,陈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申5号申诉人:邓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被申诉人:秦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5,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陈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诉人邓某因与被申诉人秦某、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现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邓某申诉称,(一)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未收到传票以及其他诉讼材料,导致其未能参与庭审,原审程序不合法;(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上“邓某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清下欠款项”的签字并非系申诉人所签;综上,申诉人邓某以原审未通知申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保证人一栏非申诉人所签,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经申诉复查查明,(一)关于申诉人未收到传票的问题。原审依据原审被告暨申诉人户籍登记地“成都市高新区科新路×号”进行送达,送达未果后,依法对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满后,原审被告暨申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依法缺席审判。故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诉人认为欠条上签名非自己所签,但未提供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三)关于审查的其他问题。原审判决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申诉人邓伟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本院(2014)成郫执字第845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并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诉人自2015年1月14日知道原审案件的裁判结果后,2016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交申诉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综上,申诉人邓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邓某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