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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孟宏舟、陶通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陶通美,孟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95号原告:王凤霞,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现住本县。被告:陶通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宏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原告王凤霞与被告陶通美、孟宏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霞,被告陶通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杨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宏舟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陶通美无权享有被告孟宏舟所有的车辆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孟宏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5分,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用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给原告,如在一个月内未偿还借款,该车作价5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孟宏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交付了抵押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购车完税证明原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等。因被告孟宏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诉前保全,之后秀山法院作出(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宏舟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他费用。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与孟宏舟之间《车辆买卖以及抵押协议》是在2014年11月18日形成,事实行为在先,被告提供虚假《汽车买卖协议》在后。被告陶通美已知晓原告与被告孟宏舟之间的《车辆买卖以及抵押协议》存在仍作虚假交易借款,其行为属于恶意行为,法律对其交易不予保护。被告孟宏舟的车辆已于2014年11月18日抵押给原告,二被告无权再次对原告抵押权人的车辆进行处分。2014年11月18日孟宏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6月18日将车辆盗走,原告已向秀山县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二被告用赃物作虚假交易,属违法行为,其交易行为无效。在(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真正车辆买卖关系。被告陶通美提交的证据一���三也均是复印件,且被告孟宏舟未出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具有证据效力,秀山法院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属于于法无据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被告陶通美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收款人不是孟宏舟而是案外人杨杰,被告没有出示委托他人收款的证据,也没有出示任何材料证明案外人杨杰与被告孟宏舟之间的身份关系,所以该证据达不到陶通美的证明目的。综上,(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于法无据的判决,被告陶通美提供的虚假《汽车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通美辩称,一、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孟宏舟将自己所有的大货车以6万元价格出卖给陶通美。协议达成后陶通美将购车款转入合同约定账户,孟宏舟也将车辆交付给了陶通美,双方是基于自愿平等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陶通美取得车辆为善意取得。首先,二被告之间在商谈车辆买卖时,孟宏舟一直在管理和使用本案争议车辆,并未告知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所以陶通美不知道车辆已经设立了担保物权。其次,二被告在协商时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证明车辆为其所有,足以使陶通美相信该车辆无权利瑕疵。最后二被告达成车辆交易价格公正合理,陶通美在支付价款后,孟宏舟将车辆进行了交付,陶通美实际占有了该车辆直至被人民法院扣押。三、陶通美已实际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孟宏舟将车辆交付给陶通美后一直是陶通美在管理和使用,只是因孟宏舟下落不明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陶通美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虽未办理登记,但自孟宏舟交付车辆给陶通美时起,陶通美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原审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陶通美在原审中的诉称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只有管理和使用的意思,而是在取得所有权后使用管理本案车辆。在原审庭审中陶通美已举示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公正。五、原告要求撤销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系借贷关系,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宏舟偿还借款,已证明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只能作为为民间借贷担保,且该担保车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陶通美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在支付合理价款后取得该车辆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宏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凤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的借款以及用该争议车辆抵押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的抵押、留置行为在先,孟宏舟与陶通美的行为在后;2、判决书第二页原���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人黄晓英的证言,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采信并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抵押、留置权益;3、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法院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孟宏舟在2014年11月18日至法院冻结期间争议车辆已交付给王凤霞,在该期间原告合法占有、留置了该车辆,二被告无权对该车辆进行交易;4、判决书第三、四页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及法院认为均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依据。证据二、《(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车辆的保全实际是2015年10月28日,陶通美与孟宏舟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保全在先,陶通美诉讼在后。财产保全属于《民诉法》执行部分的内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应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陶通美隐瞒该车辆保全事实而另行���诉至法院,构成诉讼欺诈,导致(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该判决应当撤销。证据三、《(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证据四、《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陶通美在诉讼中提交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2、该协议的孟宏舟签字与指纹系伪造;3、该协议不是真实协议,而是借款协议的担保行为;4、协议第7条没有被告孟宏舟的指纹,收款人不是孟宏舟,更没有孟宏舟授权委托,属于乙方擅自添加行为,不能证明真实性;5、协议并没有约定或指定何时交付车辆,不能说明车辆已经交付的事实;6、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车辆因被保全、抵押、留置等其他原因不能过户或交付车辆,被告陶通美的救济���径唯一是要求被告孟宏舟退换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行为,被告陶通美起诉履行买卖成立的关系的行为违反约定义务,系违法行为;7、并不能说明陶通美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该合同无效,系虚假证据;8、被告陶通美知晓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的交易行为才出现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行为,证明该车在原告抵押、留置的事实,二被告之间恶意损害原告王凤霞利益的行为。被告陶通美对原告王凤霞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唯一能证实的是原告与孟宏舟有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中二被告买卖合同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了本案争议车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陶通美知道���告与孟宏舟的交易行为;4、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陶通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协议,孟宏舟将重型特殊机构货车作价6万元出卖给陶通美。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客户付款回单》二份,用以证明陶通美按协议约定将购车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三、《孟宏舟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孟宏舟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的所有证件及车辆交付给了陶通美。证据四、《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孟宏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将陶通美在孟宏舟购买的车辆进行了保全;秀山法院从被告陶通美处对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证据五、《(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王凤霞对被告陶通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不认可,有意见。对证据四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凤霞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陶通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已经过法院核对原件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与被告陶通美提交证据一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陶通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在庭审中,原告已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本院也对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孟宏舟与原告王凤霞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货车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5万元。并约定本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期限一个月,如被告孟宏舟不能按时还款本合同即正式成为买卖合同,届时被告孟宏舟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孟宏舟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孟宏舟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宏舟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扣押。于2015年10月29日对号牌为湘U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陶通美处予以扣押并对其作了《执行笔录》。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被告孟宏舟起诉至法院��求偿还借款,秀山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宏舟偿还原告王凤霞借款4.9万元。被告陶通美与被告孟宏舟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孟宏舟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售给被告陶通美,价款6万元,并将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购车完税证明原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道路运输证原件交付给陶通美。之后由于本院将牌照为湘U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扣押,2015年11月26日被告陶通美将被告孟宏舟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汽车买卖协议》效力及其对孟宏舟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陶通美与被告孟宏舟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陶通美对被告孟宏舟所有的车辆��有所有权。2017年3月7日,原告王凤霞认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于法无据的判决,二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在(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原告王凤霞保管,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凤霞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如果其具备主体资格,(2015)秀法民初038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了原告王凤霞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王凤霞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凤霞要求撤销(2015)秀法民初03812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案系因车辆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案件,在(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孟宏舟虽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车辆出售给原告,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最初达成的是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该借款履行作担保且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既然是借贷关系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属被告孟宏舟,王凤霞仅对被告孟宏舟借款享有的债权,对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享有所有权。王凤霞对该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首先可以排除王凤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关于王凤霞是否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确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凤霞对孟宏舟享有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被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王凤霞为实现该债权已申请的诉讼保全指向的对象与(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向的对象均系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判决书内容会导致王凤霞申请保全的目的无法实现,从形式上看其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王凤霞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凤霞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诉的主体资格。关于(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是否损害了原告王凤霞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调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即原告王凤霞既要证明(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还要证明该内容错误与其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看该判决书是否因事实���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陶通美在原审与本案中提交证据一致,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后,被告陶通美按照协议中约定方式向孟宏舟支付了7000元,向案外人杨杰支付了50000元,之后被告孟宏舟将车辆及各种证件原件交付给了陶通美,至2015年10月29日车辆被秀山法院保全扣押前一直在使用该车辆。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虚构的协议,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看是否法律适用错误,经查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孟宏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涉案车辆作为担保物为借款作担保,但该车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在起诉至法院后,秀山法院对其债权予以了确认。而在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陶通美在被告孟宏舟能购出示与车辆相符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后,在孟宏舟未主动告知其车辆已经抵押给王凤霞的情况下,足以使陶通美相信该车辆属孟宏舟所有并实际支配,陶通美作为善意受让人在支付足够对价后,陶通美实际占有了该车辆。原告王凤霞与被告孟宏舟之间的车辆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王凤霞还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被告孟宏舟的其他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债权受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孟宏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王凤霞要求撤销(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慨审 判 员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