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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发文、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发文,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贵州久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发文,男,穿青人,1947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昌明(特别授权),男,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纳雍县居仁办事处工业园区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张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源,男,系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久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男,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朱发文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5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听取了各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2009年1月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针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作出纳府批字[2009]6号《关于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的批复》,同意实施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2009年10月22日,原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行文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关于纳雍县厍东关乡大坡村等土地开发项目的批复》确认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规模面积13.5533公顷,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主要为未利用地。经过招投标程序,2010年7月6日,第三人久泰公司中标。2010年7月16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将包括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在内的5个项目承包给了久泰公司。同年10月5日,久泰公司进入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14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老窑村集体使用。在久泰公司施工过程中,朱发文与其他村民进行阻挡,并以久泰公司在进行土地开发施工中将其茶树损毁为由向相关部门上访反映。2014年10月中旬朱发文代理人刘昌明到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提取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的《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4月朱发文以久泰公司施工中将其茶树损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久泰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余万元。因其没有证据,2015年7月24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2日,朱发文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为,原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2日针对其下属机关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作出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关于纳雍县厍东关乡大坡村等土地开发项目的批复》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朱发文在信访过程中于2014年10月中旬就到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提取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的《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知道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朱发文至2016年11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朱发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发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朱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朱发文的行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即使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具体行政行为及内容的合法性也是确定不移的。3、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系3356工程的地块,恰恰证实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久泰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久泰公司口头陈述称:1、上诉人朱发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朱发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久泰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上诉人朱发文在信访过程中于2014年10月中旬就到被上诉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提取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的《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知道了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与久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朱发文至2016年11月2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发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朱发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洪运佳书 记 员 黎 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