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尤启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温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启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温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214号原告:尤启志,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主要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群,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宜昌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尤启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温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尤启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46.07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温俊峰予以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6日,尤启志在过马路时,被温俊峰驾驶的车辆撞倒。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认定,温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启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Ⅹ级。同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温俊峰辩称,对因此次事故给尤启志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其也对尤启志积极进行了抢救及赔偿,愿意接受法院的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晚18时30分许,温俊峰驾驶鄂E×××××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翻坝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昌市点军区翻坝连接线高速联棚收费站前路段时,遇尤启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尤启志受伤、温俊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宜公交点认字[2016]第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俊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启志负次要责任。尤启志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左肱骨远端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冠心病;5、高脂血症;6、腰椎骨折术后;7、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3周,积极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Ⅹ线,不适随诊,全休叁月。2017年4月1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尤启志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尤启志因车祸受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程度为Ⅹ级;同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尤志启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尤启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抽签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对外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尤启志左肱骨远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1、尤启志系个体工商户,一直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肇事车辆鄂E×××××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温俊峰。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此次事故给尤启志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尤启志及温俊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门诊费用为680.30元,住院费用为29702.52元,合计30382.82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温俊峰垫付15382.82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预付10000元,应在实际赔偿付中一并返还或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尤启志住院33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20元(40元/天×33天)。3、护理费。根据温俊峰提供的护理人员收据,本院据实认定为3960元(此费用已由温俊峰实际支付,在实际理赔过程中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返还)。4、营养费。尤启志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尤启志因伤致残并产生连续误工,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0日止,累计误工天数为167天,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678.20元(38638元/天÷365天×167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尤启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主要是针对尤启志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7、伤残赔偿金。尤启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交通费。尤启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尤启志之母傅承珍出生于1946年8月8日,系城镇居民,目前已年满七十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退休工资或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其三个子女进行赡养,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680元(20040元/年×10年×10%÷3人)。10、鉴定费。根据尤启志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据实认定为1300元。关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重新鉴定所支付的1800元,因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相同,故对该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自行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启志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尤启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393.0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温俊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尤启志受伤,对尤启志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尤启志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温俊峰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以3:7的比例划分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尤启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在70%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温俊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尤启志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由其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虽然提交了其与温俊峰签订的免责条款说明书,但并不能证明其针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已经向温俊峰作出了明确说明并取得了温俊峰的同意,故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启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7678.2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启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909.15元,以上合计103339.35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9333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被告温俊峰垫付给原告尤启志的护理费396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被告温俊峰垫付给原告尤启志的医疗费15382.82元,以上合计19342.82元。三、被告温俊峰赔偿原告尤启志鉴定费9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分别付至原告尤启志于中国工商银行秭归支行开设的6215581807005193225账户以及被告温俊峰于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开设的6212251807001334696账户)四、驳回原告尤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尤启志负担130元,被告温俊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