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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兆勇与毛能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勇,毛能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88号原告:宋兆勇,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忠,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能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宋兆勇与被告毛能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忠和被告毛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2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千人桥××一家小型服装厂,2016年1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加工手塞棉袄,并签有一份合同,后原告共交货704件手塞棉袄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后被告还要求交货,但原告考虑货款没有收回就没有再供货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来原告处还在所欠货款字据上予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未付,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毛能军辩称,委托原告加工棉袄属实,之间签了合同。诉状陈述欠12672元是事实,除了这704件之外,还有1200件在对方扣押未交。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4日-17日付清欠款,从2016年12月6日-14日之间原告未有交付棉袄了,所以未有付款。加工这棉袄其也是受钟诵宝委托,其再委托原告加工。收货时打了收条,其和钟老板约定19元一件,除了这704件,还有1200件没有交付,钟老板说交付衣服才给钱。钟老板和原告也通过电话,说加工的棉袄原告可以去卖,互相抵消,钟老板也不给加工费。钟老板欠其加工费13376元,其已经起诉钟老板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详见附卷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证据二、字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手塞棉袄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提交了收条和合同各一份,证明钟诵宝欠被告转交付的704件棉袄加工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及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有证明力。因此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被告将手塞棉袄交付原告加工,加工费为18元/件,做到元旦左右,出货500件付款,质量由原告负责,不得反悔,反悔者承担一切损失,签字之日生效。此后,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揽加工的手塞棉袄材料交付原告加工,2016年12月4-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4件手塞棉袄成品,被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每件18元,承诺于当月14日至17日付清加工费。后被告以委托其加工的人未有给付加工费用为由,未有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此后,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手塞棉袄成品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未有按照承诺支付加工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即加工费126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系他人原因导致其不能支付原告欠款的等意见,系其与他人间的民事纠纷,其与原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此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付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能军欠原告宋兆勇加工费1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毛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