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61号被告人梁树坚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坚,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梁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树坚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华盛”网吧32号机位上网,坐在其旁边31号机位上网的蒋某某在换座位时不慎将放在裤兜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Ius手机滑落在31号机位的椅子上,被告人梁树坚见状欲将该手机据为己有,趁旁边无人立即将手机拿起放到自己的裤兜内,并快速办理下机手续离开网吧。事后,被告人梁树坚害怕机主利用GPS找到自己,于是将手机卡取出,并将手机关机。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6PIus手机在2017年5月7日XX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2017年5月16日晚上19时许,公安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华盛”网吧内将被告人梁树坚抓获归案。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树坚将被盗手机退给公安民警,同日,民警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树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A、赵A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龙迪手机连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江价认定[2017]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树坚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梁树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追回,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