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妹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妹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089号原告:李妹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第一幢二层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主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妹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廖绮旗,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李妹英、陈与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判令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李妹英支付91300.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陈与全驾驶粤H/3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中山市××凤仪路华博教育对开路段时,与李妹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妹英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陈与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妹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李妹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并于诉讼中撤回医疗费11832.3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00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粤H/3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对本次事故已进行理赔并结案。我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李妹英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年11月14日,我司与李妹英(庞海武代)、陈与全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致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0090元,并约定我司支付赔偿款后该事故就此了结,李妹英、陈与全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我司的任何责任,包括诉讼或仲裁。我司认为三方协议是三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妹英的起诉或更换被告。三、退一步来说,李妹英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过高,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李妹英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体现,不应重复请求;3.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4.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妹英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13800元。1人陪护,住院92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11960元;2.误工费18095.71元。住院92天,医嘱休息6周,累计误工134天,按李妹英事故前平均工资2915.42元,计13022.21元;3.交通费1000元。根据李妹英门诊治疗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92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李妹英系农业户籍,李妹英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证、水电费计算清单、工资证明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李妹英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鉴定费980元。按票据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李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832.3元。陈与全(甲方)、李妹英(乙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在该次事故的总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20090元,该金额(20090元)划至乙方账户;本协议一经签署,丙方支付约定赔款后,该事故就此了结。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追究丙方的任何责任,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该协议由甲方陈与全与乙方庞海武签名,丙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李妹英确认已收到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20090元,并确认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与全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后李妹英以达成赔偿协议时,其对自己的伤情、伤残及实际损失不知情、不了解,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李妹英与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赔偿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没有异议,但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本院核定的李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01396.61元(除医疗费外),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从李妹英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来看,其伤情较重,其在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放弃评定伤残并主张相关赔偿,故李妹英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李妹英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090元,还需支付81306.61元。综上所述,李妹英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与全、李妹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306.61元给原告李妹英;三、驳回原告李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李妹英负担725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1841元(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李妹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恺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