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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与吴某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异5号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栋。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员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xx省xx县人,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是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工程承建方,施工班组吴某某于2015年与本公司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协议施工方半途自动退场或终止协议退场,案外人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6年擅自离开工地至今下落不明,依照协议约定,案外人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经案外人查询账目并依约结算,案外人不欠吴某某任何款项。吴某某并非案外人员工,在案外人处无任何余留款项。望谟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外人账户,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解除冻结。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班组承包协议书;3、欠单、公司代付材料;4、(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5、工程结算说明书;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称: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吴某某在其公司无任何工程款为由而提出异议申请,但《班组承包协议书》是案外人自己杜撰的,违反法律规定,企图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案外人处所做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外人扣吴某某20%的工程款应予以结算支付。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案外人的账户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2、询问张某某的笔录;3、保单保函;4、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执行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因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的同时,赵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吴某某在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1、2、3期已结算的工程款250000.00元进行冻结。并于2016年8月4日提供保单号为xxxx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单保函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4日作出(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1、2、3、期工程款(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望谟县水务局账户)中的250000.00元。(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以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擅自离开工地至今下落不明,依照协议约定,案外人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经案外人查询账目并依约结算,案外人不欠吴某某任何款项。吴某某并非案外人员工,在案外人处无任何余留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赵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的同时,赵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吴某某在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1、2、3期已结算的工程款250000.00元进行冻结。并于2016年8月4日提供保单号为xxxx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单保函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我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1、2、3、期工程款(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望谟县水务局账户)中的250000.00元的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应当先行向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经审查后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可再视情况决定是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还是提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依法采取形式审查作为判断标准,例外情形才辅以实质审查。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2326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2013年中央财政“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段1、2、3、期工程款(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望谟县水务局账户)中的25000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法院冻结(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望谟县水务局账户)中的250000.00元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王安庆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祖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