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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公司路段,碰撞了陈某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皖R×××××号小型轿车,致该车受损。后陈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吴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ML。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