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凤东与王厂、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东,王厂,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63号原告:朱凤东,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林,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厂,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莲花路西段隆达公园**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沈心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东与被告王厂、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告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0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厂驾驶被告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着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8KM+600M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3月7日,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厂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厂辩称:对于该事故,我总共垫了7500元,我给朱凤东垫付了15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我没有申请复核。我与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周口德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查明事故发生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其他各项限额应当有四人分摊使用。医疗费含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每人限额应为2500元,四人共计10000元。3、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P×××××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的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我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或者免除责任。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金及营养费。4、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法院不应当超限额判决。5、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新乡县支公司是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由市公司应诉并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厂在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朱凤东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朱凤东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7天,医疗费用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657元(93.87元/天×7天)、护理费851元(121.52元/天×7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合计6726元。朱凤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失,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四位伤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凤东2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凤东15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赔偿朱凤东2683元。关于王厂的垫付医疗费1500元,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王厂的垫付款1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凤东2543元,向王厂支付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凤东2543元、支付王厂15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凤东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朱凤东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