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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665号 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32261C,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丹,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琼,女,生于1969年10月13日。 被告:邓学文,男,生于1972年2月2日。 被告:李先红,女,生于1973年1月10日。 被告:陈琴娱,女,生于1974年7月6日。 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613.8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利息4762.43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95,61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61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计算);2、判令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利息8,342.41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5‰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725‰计算);3、判令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先琼所有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的25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和陈琴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本金25万元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笔贷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3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取按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20日归还本息金额14,545.9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邓学文、李先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邓学文、李先红为李先琼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全部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李先琼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先琼违反了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停止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先琼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5,613.83元及利息4,762.43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 第二笔贷款: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5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9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16年1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4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7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10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1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4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7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10月11日还本22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先琼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为其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全部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犍房他证犍为字第201X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依法设立。同时,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和陈琴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和陈琴娱为李先琼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全部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5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先琼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先琼违反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停止支付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先琼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8,342.41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综上,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和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琼与李先红系姐妹,邓学文与李先红系夫妻。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3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取按月结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20日归还本息金额14,545.99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邓学文、李先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学文、李先红为李先琼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李先琼发放了3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先琼按月支付本息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先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13.83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5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9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16年1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4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7月14日还本4万元、2016年10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1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4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7月14日还本4万元、2017年10月11日还本22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先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先琼以其所有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为其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犍房他证犍为字第201XXXX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依法设立。同日,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和陈琴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和陈琴娱为李先琼在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5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先琼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先琼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先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先琼、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身份证复印件,邓学文、李先红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先琼发放借款的义务,李先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琼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李先琼抵押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先琼《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25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学文、李先红应在被告李先琼《个人保证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应在被告李先琼《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李先琼未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先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5‰、7.9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此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可认定为原告因李先琼违约,已宣布贷款已到期,被告应从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原告罚息,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月利率按12.5‰上浮50%为18.75‰、7.915‰上浮50%为11.872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李先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613.83元、34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先琼抵押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先琼《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先琼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613.8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5‰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先红、邓学文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15‰按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8725‰按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李先琼所有的位于犍为县清溪镇正北街101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债务2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学文、李先红、陈琴娱对该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未清偿部分在2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5元,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娟 审 判 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汪文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