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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永明、闫景和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明,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被某,被某王某,闫会伟,李中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豫10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永明,曾用名闫国法,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7年2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建宏,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江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景和,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会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闫文超,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长葛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波,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某(原审反诉被告)张某4,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葛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某(原审反诉被告)邢某,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八七路**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某王某1,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闫会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长葛市。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中法,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邢某、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闫会伟、闫文超提起民事反诉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1082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永明、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克、樊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永明及其辩护人谢建宏、张江侠,上诉人闫景和及其辩护人杨晓楠、耿洋,上诉人闫会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政皞、上诉人闫文超及其辩护人周鸿、王红波和原审被告人闫会伟、李中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张某4、邢某带喂养的藏獒,驾驶轿车到长葛市官亭乡东桂庄双洎河桥下钓鱼。闫会伟以张某4所钓鱼地点其四叔闫永明投放有鱼苗为由,阻止张某4钓鱼,因此与张某4发生纠纷。二人在撕扯过程中闫会伟被张某4所带的藏獒咬伤。闫会伟遂联系被告人闫永明、闫文超、李中法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闫永明、闫文超、闫景和、李中法等人到现场后,以闫会伟被咬伤为由上前殴打张某4,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文超亦被藏獒咬伤。双方均打110电话报警。长葛市公安局接警后,官亭乡派出所民警王福欣、协警刘晓赶到现场。民警现场调查后,告知双方应立即将被藏獒咬伤以及被打伤人员送医院救治,随后再协商赔偿问题。120医生到后被告人闫永明、李中法等人以狗咬人的事情没有解决为由,拒不让张某4等离开到医院就医,李中法将张某4踢倒在地。后巡特警也赶到现场。王某1、楚鹏程到现场后欲将藏獒带离,被告人闫会超上前阻止并跺王某1,王某1反抗后,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闫会超、闫景和、闫文超、李中法等人两次对被某王某3进行殴打。闫会超在现场说打了村委会负责的话。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闫永明在现场多次大声向围观群众说,不让钓鱼还放狗咬人,邢某要用钱把桂庄人砸死,要把狗打死等话。并提出让警察现场办公,不打死狗不说事谁也不能走,如果警察不打死就自己将狗打死。在场的群众跟着起哄,场面混乱。闫会伟等人持叉、棍等到邢某身边欲打狗,被警察阻止。后特警及民警经与张某4协商将藏獒击毙。藏獒被击毙后,张某4等人欲到医院就医,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等人再次阻拦,要求张某4现场赔偿十万元,否则不能离开。经民警及乡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天黑下雨现场围观群众众多,现场混乱,特警围成人墙将张某4、邢某、王某1围住保护起来。现场一直有人起哄,围观的群众不断的冲击警察保护圈,并用矿泉水、树枝等向保护圈投掷,意图殴打张某4等人。一直僵持至次日凌晨4时许,事情发生近13小时后,被告人闫永明、闫会超等同意张某4将驾驶的比亚迪车押下后拿医药费来赎,并让张某4、邢某、王某1道歉后,让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某张某4、邢某、王某1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闫会伟、闫文超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张某4于2015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3325.97元。邢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453.63元,王某1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出检查费用720元。闫会伟被藏獒咬伤后在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等,支付医疗费1779元。2015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36.76元。闫会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机械。闫文超被藏獒咬伤后在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等,支付医疗费1779元。2015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36.76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中法赔偿被某张某4、邢某、王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吴某、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张某1、刘某1、张某2、尚某、司某、刘某2、潘某、王某2、曹某、闫某6、申某、张某3、楚鹏程证言、被某张某4、邢某、王某1陈述、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闫会超、闫景和、闫文超、李中法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长葛市全面禁止佛耳岗水库及双洎河水域养殖管理办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邢某、王某1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张某4的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一份、原审反诉原告闫会伟提交的长葛卫校附院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狂犬疫苗接种特别告知、许昌县疾控中心收费票据、原审反诉原告闫文超提交的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一张、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票据一张、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接种特别告知单一张、长葛市卫校附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闫永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闫会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闫景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闫会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闫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李中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邢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八、反诉被告张某4、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闫会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20.85元,赔偿闫文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20.85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张某4、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永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1、对案发原因没有公正评价,闫会伟阻止张某4钓鱼是应该的,张某4带的藏獒咬人才是案发原因;2、闫永明没有殴打张某4;3、认定民警在现场调查后告知双方到医院救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民警没有提出该意见,对伤者不管不问;4、认定被告人殴打王某1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王某1出言不逊欲带藏獒离开,遭阻拦后双方发生互殴;5、认定闫永明在现场鼓动群众与事实不符;6、认定闫永明提出让对方赔偿十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于治安案件,闫永明没有寻求刺激的主观目的,本案事发有因,闫永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闫景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闫景和殴打张某4和王某1错误,闫景和并未殴打张某4,只是劝阻王某1殴打闫会超;2、一审认定闫景和随意殴打他人错误,本案因张某4带的狗咬伤人而引发,闫景和不属于无事生非;3、被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闫景和无罪。上诉人闫会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闫会超在本案中的言行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情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系因钓鱼时狗咬住人产生纠纷而引发,因王某1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双方系互殴行为,应属治安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闫文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闫文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时的心理不是寻求刺激,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参与该事件完全是受人煽动;2、闫文超殴打王某1是因为王某1按倒闫会超,而不是为逞强示威;3、警方在处理该事件时偏袒张某4一方,才使王某1有心理优势,有一些过激行为。原审被告人闫会伟的辩护意见:民警到现场没有通知其到医院治疗,他没有煽动群众,其没有殴打王某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中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永明等六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上诉人闫永明等人称没有殴打被某、没有起哄闹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闫永明等人称对方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某带藏獒出户咬伤人尽管有过错,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必然引发本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张某4、邢某带喂养的藏獒,驾驶轿车到长葛市官亭乡东桂庄双洎河桥下钓鱼。原审被告人闫会伟以张某4所钓鱼地点其四叔闫永明投放有鱼苗为由,阻止张某4钓鱼,与张某4发生口角。二人争执中,闫会伟的腿部被张某4所带的藏獒咬伤。闫会伟遂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闫永明、闫文超、李中法等人到现场。原审被告人闫文超、闫景和、李中法等人到现场后,以闫会伟被咬伤为由对张某4进行殴打,期间闫文超的腿部亦被藏獒咬伤。双方均打110电话报警,长葛市公安局接警后,指派官亭乡派出所民警王福欣、协警刘晓赶到现场。民警现场调查后,提出让张某4到医院检查,随后再协商狗咬伤人的赔偿问题。医护人员到现场后闫永明、李中法等人以狗咬人的事情没有解决阻拦张某4到医院就医。后张某4联系其朋友王某1、楚鹏程到现场,巡特警也赶到现场,王某1到现场后即带藏獒离开,原审被告人闫会超上前阻止王某1,王某1将闫会超按倒在地,原审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闫景和、闫文超、李中法等人见状即对王某1进行拳打脚踢,特警对闫永明等人进行劝阻并拉到一边。后闫会伟在与王某1争吵时又上前跺王某1,王某1把闫会伟按倒,闫永明、闫会超、闫景和、闫文超、李中法等人又上去对王某1拳打脚踢,后被特警制止。此时,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闫永明等人提出让警察现场办公并击毙藏獒,不打死狗不说事。闫会伟等人持叉、棍等到邢某身边欲打狗,被警察阻止。特警、民警为避免狗再咬伤人,经与张某4协商,决定将藏獒击毙。藏獒被击毙后,张某4等人欲到医院就医,闫永明、闫会伟等人再次阻拦,要求张某4现场进行赔偿,但经民警及乡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围观群众众多,现场混乱,为防止张某4等人再次受到伤害,特警围成人墙对张某4、邢某、王某1进行保护。现场一直有人起哄,围观的群众多次冲击警察保护圈,并用矿泉水瓶、树枝等向保护圈投掷。至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4将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押到桂庄村委会,承诺赔偿医药费后再开走轿车,与邢某、王某1应闫永明等人的要求道歉后,才得以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4、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闫会伟、闫文超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永明、闫会伟、闫会超、闫景和、闫文超、李中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永明、闫会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中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赔偿了被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某谅解。关于上诉人闫永明、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闫永明、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等人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六名原审被告人在与被某张某4因钓鱼、藏獒咬人发生纠纷后,对张某4进行殴打,后在民警、特警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恃众凌弱、藐视公权,不听劝阻、制止,又两次殴打王某1,致张某4、王某1二人轻微伤,已经干扰了公安人员执法,扰乱了社会秩序,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永明、闫景和、闫会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张某4与原审被告人闫会伟就能否在案发地点钓鱼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4带的藏獒咬伤闫会伟,是案件发生的起因,张某4带藏獒到户外违反规定,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永明没有殴打张某4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永明参与殴打张某4,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闫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永明没有殴打王某1、没有要求张某4现场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记录仪显示闫永明参与殴打王某1,多名证人证明闫永明提出让张某4现场进行赔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景和、闫文超的辩护人提出的闫景和、闫文超没有殴打王某1、只是劝阻王某1殴打闫会超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记录仪显示闫景和、闫文超二人不仅有制止劝阻王某1的行为,还有殴打王某1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闫会伟提出其没有殴打王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记录仪显示闫会伟上前跺王某1,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闫永明等六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闫永明等人称没有殴打被某、没有起哄闹事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各原审被告人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地是在河边,该地点不属于与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承载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对该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从犯区分得当,对闫永明、闫会伟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到位。但对原审被告人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综合全案,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均系从犯,对本案的发生、进展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闫文超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刚满十八周岁,人身危险性小,李中法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某经济损失,对该四原审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七、八、九项及第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闫景和、闫会超、闫文超、李中法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闫景和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上诉人闫会超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上诉人闫文超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上诉人李中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