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乙与肖某、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肖某,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635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李某乙,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车桂荣,系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现住营口市新生农场。被告刘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孙某,女,1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李雅红,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李某某、李某乙诉被告肖某、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31日20时5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孙某驾驶出租车沿公园路行驶,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81.4元。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31日20时5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出租车沿公园路行驶,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530.4元。原告李某某系营口市大润发品利源专柜职工,产生误工费2618元;原告李某乙系营口市老边区伟智汽车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因伤产生误工费27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另查,被告刘某系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肖某驾驶;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二原告主张一并计算赔偿金额。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但此次事故是在被告肖某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肖某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30.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鉴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本院酌定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00元,剩余5230.4元由被告肖某给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493元(37127元÷365天×27天×2人)。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38元、护理费5493元、复印费11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肖某给付二原告。综上,被告肖某应当给付二原告18571.4元,其已经垫付3000元,还应给付15571.4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二原告赔偿款7000元。二、被告肖某给付二原告13571.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肖某承担383元,原告自行承担182元,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岩& # xB;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