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初249号原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34号。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鹏,系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第三人郭喜梅,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郭喜梅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