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鹏飞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430号原告:朱鹏飞,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巍(朋友关系),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阁,男,该公司人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鹏飞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下称公交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巍,被告公交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阁、郭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31741.8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246.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公休两天,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也存在错误。现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本案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3年之前的考勤登记单、加班工资计算表、计算公式、单价等资料已经不存在,因此被告不掌握关于原告所诉加班费的证据。3、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台账等资料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公司没有法定义务进行保存,故本案加班费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原告入职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超过工时部分,按照劳动法支付延时工资。对于工资待遇,双方约定执行被告的薪酬制度,按照被告考核制度及本人工作实际完成情况支付。后,经协商,双方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三年,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随后又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待遇,实行下发薪制度。现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公休两天,半月歇一,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每日工作八小时。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了662路2013年10月份排班表及2013年7月安全奖发放表等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原告平均应发工资为3700.8元。上述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6.8元,平日延时加班费26033.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16705.59元,被告应补发加班费16984.4元。再查,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5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662路2013年10月份排班表及2013年7月安全奖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提交的工资条也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98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给付原告朱鹏飞法定节假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698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