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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甲某与被告张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某,张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97号原告:姚甲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甲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甲某与被告张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祥与被告张甲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权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纠集多人来原告家将原告侮辱、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70.70元。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被告打伤原告后对原告不理不睬,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70.7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为2016年10月4日原告之子驾车撞伤被告之兄。2016年10月7日被告亲属去原告家找原告要治疗费。被告只是要钱,并未侮辱、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之子姚文军驾驶陕CK45**号郎风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之兄张录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该案已另案处理)。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甲某同亲属多人到原告家找原告索要医疗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殴打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胸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2570.7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活血止痛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扶风县公安局午井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对受害人姚甲某的询问笔录、安社琴拍摄的八张照片、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应该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胸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此造成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所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所提交的证据不合法,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核减。误工费标准可参照陕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637元的标准计付。误工期间参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护理费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营养费5元/日。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甲某医疗费2570.70元;误工费59637元÷365天×10天=1633.89元;护理费40元×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营养费5元×10天=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54.5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姚甲某承担200元,被告张甲某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秋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