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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在押于白城监狱(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由白城市监狱解回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间,孙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徐鹏,被告人徐鹏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孙某的孩子办理到西南石油大学上学,骗取其信任,骗得其现金4万元。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又以能够将被害人孙某家孩子办到川庆油田上班为由,骗取其信任,再次骗得其现金8万元。后被告人徐鹏向被害人孙某要其孩子的身份证,并为其办理工资卡一张,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陆续往孙某的孩子孙某1工商银行账户上打入钱款17次,共计41615元。案发时被告人徐鹏尚欠被害人孙某78385元。2013年4月间,被告人徐鹏又对被害人孙某谎称能够将其孩子办理到吉林省高速收费站上班为由,骗取其钱款共计10万元,几天后,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徐鹏要回2万元。案发时被告人徐鹏尚欠被害人孙某8万元。2012年间,被害人王某、王某1、王某2、邱某得知孙某找被告人徐鹏办理到川庆油田上班的事后,分别找到孙某,由其联系徐鹏,并每人将14万元分别交给孙某,由孙某将钱款交给被告人徐鹏,让其为孩子办理到川庆油田上班一事。被告人徐鹏收到56万元后,将钱款挥霍。因被告人徐鹏没有给被害人王某、王某1、王某2、邱某的孩子办成工作,几人找孙某向被告人徐鹏索要被骗钱款,被告人徐鹏及其父亲徐某陆续将155000元交给被害人孙某,徐鹏的父亲将位于某某村的面积783.52平方米的院子及97平方米正房以34万元的价格顶账给被害人孙某。案发前被害人孙某陆续将徐鹏交给自己的钱款及顶账的钱款,并自己凑钱将王某、王某1、王某2、邱某被骗钱款全部返还。案发时被告人徐鹏尚欠被害人孙某65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王某1、王某2、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鹏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223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鹏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王某1、王某2、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本院(2016)吉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提取笔录、欠据、收据、收条、借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协议书、购房协议、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23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因犯诈骗罪已于2016年2月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刑罚正处于执行过程中;本案属于上述判决中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始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2338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