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俊香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 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俊香,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41号原告成俊香,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肖,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被告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二号交易广场六层二十九街23号至2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该公司。原告成俊香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王建肖、被告华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南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为255280元),并要求被告嘉泰公司从2014年4月以后对上述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与被告华南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华南城公司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西路以东、港兴路以北、港务南路以南33幢29单元290630室、290631室两间商铺,用于自主经营布匹生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房款和其他费用,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由于华南城经营管理改动,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被告华南城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店铺于2014年4月交由被告嘉泰公司开设店铺经营,后原告与二被告沟通多次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南城公司辩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已收房,并与第一亚太公司签订了钥匙交接书,华南城公司对原告房屋交接后的商铺实际使用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诉请华南城公司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嘉泰公司辩称,2015年5月嘉泰公司才对原告涉案商铺进场装修,2015年5月之前原告商铺的使用情况,嘉泰公司并不清楚;现嘉泰公司使用该商铺经营销售商品,暂无法向原告恢复原状,返还商铺。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时间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但其作为商铺自营户,参照投资户向嘉泰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并无合理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华南城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西路以东、港兴路以北、港务南路以南第33幢29单元290630室、290631室两间商铺(精装修),约定房价总款分别为291885元、442052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两间商铺的房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31日前;2015年11月28日,双方又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原告购买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290630商铺实测建筑面积39.3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修改为292256元;综合交易展示中心一号馆290631商铺实测建筑面积41.8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修改为4424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相应房款。2016年6月7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所购买的了两间商铺进行了产权登记,原告取得房产证。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房屋钥匙交接书,对其所购买的两间商铺进行收房验收,但房屋验收时原告发现存在墙面裂缝、配电箱无电等问题,要求深圳第一亚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整改,故最终并未领取房屋钥匙。嗣后,被告华南公司与嘉泰公司合作经营二号交易广场东区六层,开办博览会韩国馆。2015年4月28日,被告华南城公司将包含原告所涉商铺的二号交易广场东区六层发包予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精装修工程施工,2015年5月18日竣工,即交由被告嘉泰公司进行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嘉泰公司目前使用的商铺中,除原告商铺属于自营户外,其它商铺均为投资户,投资户业主与第三方西安泰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为鼓励泰盛公司市场推广,投资户业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将其商铺交由泰盛公司经营六年,其中前三年免收泰盛公司租金,后三年泰盛公司按照总房款的8%向投资户进行返租。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南城从2013年3月按照每年总房款的8%向其承担房屋占用费;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嘉泰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成立之时连带支付其房屋占用费,理由为嘉泰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二号广场六层二十九街23号至29号;而被告嘉泰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址仅为二号广场六层二十九街23号至29号,且该地址并未涉及原告290630号、290631号商铺。嘉泰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商铺是在2015年5月之后。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嘉泰公司使用的原告商铺,对原商铺的改造情况为:砸掉了两个商铺之间的两堵墙,在原地板砖上铺贴了木地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购房发票、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商铺租赁合同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二号广场六层二十九街30号、31号商铺系原告成俊香所有,被告华南城公司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嘉泰公司合作,擅自对原告的两间商铺进行了装修改造,并交由被告嘉泰公司经营使用,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其商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投资户租金,即年租金为总房款的8%,由二被告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参照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华南城侵占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嘉泰公司侵占其房屋的时间为嘉泰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因嘉泰公司注册地址中并未涉及原告商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嘉泰公司自成立时便占用了其商铺,故对其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嘉泰公司侵占其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华南城公司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确认被告华南城公司、嘉泰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所有商铺进行侵占并改造;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经核算,原告两间商铺每年的占用费为:58778.5元【(292256元+442475元)×8%】,二被告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二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成俊香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西路以东、港兴路以北、港务南路以南第33幢29单元290630室、290631室的两间商铺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进行返还;二、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58778.5元/年租金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起至上述两间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西安嘉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审 判 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