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立钧与谢东海、龙宪忠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立钧,谢东海,龙宪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陈立钧,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办事处锦溪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谢东海,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怀化鹤城区城中办事处人民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龙宪忠,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芷江县芷江镇社塘坪村*组。上诉人陈立钧与被上诉人谢东海、龙宪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立钧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民申1439号民事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湘12民再38号民事判决,陈立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立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谢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龙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陈立钧上诉请求: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再38号民事判决,驳回谢东海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陈立钧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将涉案巨额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明显分配不公。谢东海辩称:1.该笔债务发生于陈立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立钧为好安居公司财务总监,对股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同意;2.陈立钧夫妇从未向公司任何第三人告知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及收益相关情况;3.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笔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龙宪忠述称:本案股权转让是在公司混乱期间发生的,没有与陈立钧商量,与陈立钧没有资金关系。谢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龙宪忠、陈立钧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成立时股东为谢东海、戴传剑、向红艳,注册资本400万元,谢东海系法定代表人。经历多次变更后,2010年5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谢东海、龙宪忠、蒋芷安,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谢东海出资900万元,龙宪忠出资900万元,蒋芷安出资1200万元。在开发“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中,经协商龙宪忠以900万元受让谢东海在公司的30%股份。2014年8月17日,好安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共3人代表100%表决权,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股东谢东海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900万元转给股东龙宪忠,并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2.同意指定龙宪忠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并同时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记载股东龙宪忠实缴资本金18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2014年8月17日;蒋芷安实缴资本金120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12年5月8日。确定龙宪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日,谢东海与龙宪忠签订《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8月19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好安居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因龙宪忠并未依约支付900万元,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04年2月26日,龙宪忠与陈立钧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谢东海与龙宪忠作为好安居公司的股东,经过协商,并经过股东大会表决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公司重新制定了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确认了龙宪忠享有60%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龙宪忠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龙宪忠投资好安居公司,成为股东,并受让谢东海的股权,均发生在其与陈立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龙宪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立钧举证证实自己有合法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能够证明龙宪忠名下的股权转让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立钧主张自己对股权转让不知情,亦不是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判决:由龙宪忠、陈立钧支付谢东海股权转让金90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好安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任命陈立钧为好安居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及融资工作。怀化华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顾问公司)系2002年1月24日成立,该公司由龙宪忠创立。2008年开始由陈立钧三兄妹经营管理,2010年开始龙宪忠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法律问题即本案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1.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龙宪忠购买股权是在与陈立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龙宪忠与谢东海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龙宪忠个人债务,龙宪忠与陈立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夫妻之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龙宪忠购买股权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债务源于收购股权,并非净债务,收购的股权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取得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并未损害夫妻一方利益;另外,龙宪忠收购谢东海的股权并没有偏离市场价格,而是按谢东海在公司出资的原价进行收购的;再有陈立钧与龙宪忠互为管理公司,陈立钧在龙宪忠收购股权的好安居公司任财务总监,负责融资。龙宪忠创办的华联顾问公司,经过多次变更,2008年龙宪忠才没有担任该公司股东,并将其名下的所有股份全部转到陈立钧等人名下,现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登记在陈立钧三兄妹的名下。故陈立钧和龙宪忠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至于陈立钧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针对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处理的规定,而陈立钧和龙宪忠现仍是夫妻关系,故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陈立钧、龙宪忠主张其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陈立钧、龙宪忠承担,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立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陈立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先科审判员 周春梅审判员 吴爱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