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265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付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付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65号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商住楼3#-302。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冯付华,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诉被告冯付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耿超、苗玉梅,被告冯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付华偿还原告君临公司垫付款172.6409万元及利息16.4508万元,合计18909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天虹电子产业园厂房工程,其将工程现场施工事宜委托给案外人张桂权,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工程现场施工事宜。被告冯付华分包其中的钢管内架和外架工程。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庄威与被告冯付华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张桂权在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冯付华以上述形式和吴海军也签订同样的《租赁协议》。由于冯付华不履行租赁协议,庄威、吴海军分别起诉原告。(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以及(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冯付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并由原告代为偿还完毕。故原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冯付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庄威、吴海军与被告冯付华及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冯付华至今未收到应诉材料,也未收到开庭传票,睢宁法院也未进行公告。冯付华未收到判决书,不知道该判决已经生效,也不知道被告为其代垫所谓的款项。同时,冯付华不欠庄威、吴海军租赁费用。2、庄威、吴海军与冯付华之间的租赁纠纷是由原告造成的。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不付,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向庄威、吴海军支付款项。因此,原告有过错,即使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吴海军���冯付华、君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君临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并判决:1、被告冯付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海军租金188955.76元,支付运费和拆除费8500元,合计197455.76元,并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以18895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支付日止,以原告主张的2万元为限);2、被告冯付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军钢管43950.3米、扣件25559个,油顶丝3246个,插管2113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3、被告江苏君临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庄威诉冯付华、君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君临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并判决:1���被告冯付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威租赁欠款本金275548.949元,支付运费和拆除费6250元,合计281798.949元,并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以275548.9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支付日止);2、被告冯付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威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3、被告江苏君临公司对上述欠款、违约金以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君临公司不服这两份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两份判决。2015年8月27日,因君临公司在吴海军申请执行君临公司、冯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睢��县人民法院罚款50万元。2015年9月28日,君临公司账户分别被扣划428955.76元、530326.9元。2015年12月21日,君临公司账户被扣划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上述被扣划的100万元退回232873元。2016年3月2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庄威申请执行冯付华、君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共划拨君临公司银行存款914588.9元。同日,睢宁县人民法院还出具另一份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吴海军申请执行冯付华、君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共划拨君临公司银行存款711820.76元。君临公司陈述君临公司银行账户被扣划的全部款项中包括了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罚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君临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起,以被冻结扣划的95928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3个月),共计利息为123987��;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被扣划的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为19583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被扣划的767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计算至2016年12月(7个月),利息为21032元。上述利息共计为164602元。本院认为:吴海军、庄威诉冯付华、君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中,君临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现已分别履行了吴海军一案中的付款义务711820.76元,庄威一案中的付款义务914588.9元,故君临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冯付华就上述已履行的款项进行追偿。对君临公司因其在吴海军案件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实际罚款10万元的问题,该罚款系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导致的,该行为与被告冯付华无关。同时,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是也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包括因保证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额外责任。综上,被告冯付华应偿还原告君临公司的垫付款1626409.66元。被告冯付华虽辩称睢宁县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存在程序问题,但被告冯付华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这两份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冯付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015年9月28日,君临公司账户被扣划959282.66元,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1日,君临公司账户被扣划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该款项退回232873元,被多扣划的款项与被告冯付华无关,故被告冯付华对多扣划的232873元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此外,扣除罚款的10万元,被告冯付华应对667127元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应以667127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626409.66元,并承担利息89487.8元,合计1715897.4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119元,由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冯付华负担2008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