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罗秀花、梁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罗秀花,梁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1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震兴、黄立衍,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花,女,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梁雪光,男,住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秀花、梁雪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秀花、梁雪光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拖欠的贷款本息:245540.47元(其中,本金212970.72,利息32569.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秀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5149000858),其中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4、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限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514900085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49000858),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此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的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286430元贷款。被告一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未足额支付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仍欠贷款本息245540.47元(逾期利息实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秀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债权,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雪光是被告罗秀花的合法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罗秀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秀花、梁雪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秀花欠原告借款245540.4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偿还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付复利2503.48元,违反合同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雪光共同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花、梁雪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212970.72元及欠息30066.27元;并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12970.72元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8元、保全费1692元,由被告罗秀花、梁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