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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作华与杨万光、熊文灿、陶岳、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刘佳、王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华,杨万光,熊文灿,陶岳,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刘佳,王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58号原告:王作华,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光,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熊文灿,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被告:陶岳,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许海兵,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被告:谈燕波,住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被告:胡新平,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刘佳,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被告:王雪霞,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原告王作华与被告杨万光、熊文灿、陶岳、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刘佳、王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作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杨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灿、陶岳、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刘佳、王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万光经核��登记开办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另被告熊文灿、陶岳、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刘佳等九人共同投资并实际参与该餐厅的经营管理。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向该餐厅供应鸡、鸭、羊、狗、鸡精及其他货物。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尚欠原告货款134002元,另2016年5月1日欠付鸡精款792元,共欠原告134794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该餐厅现已注销,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794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619元(已按年利率5.655%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后照此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4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万光口头辩称:被告杨万光不认识原告,欠款要提供杨万光签字确认的证据被告杨万光才认可。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共同辩称:宁乡县合伙人餐厅的��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与杨万光之间从未有过合伙协议,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也没有对合伙人餐厅出资,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同时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与杨万光合伙关系无法认定,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被宁乡县合伙人餐厅聘任为楼面经理,管理餐厅日常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作为合伙人参与实际经营,因此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无需向被答辩人偿还宁乡县合伙人餐厅所欠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雪霞、谈燕波、胡新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岳辩称:宁乡县合伙人餐厅的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陶岳与杨万光之间从未有过合伙协议,陶岳也没有对合伙人餐厅出资,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同���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陶岳与杨万光合伙关系无法认定,本案的被告应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户主杨万光,陶岳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陶岳与杨万光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杨万光曾向陶岳借款50万元经营酒楼。杨万光也曾邀请陶岳入股经营餐厅,但陶岳拒绝了。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陶岳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文灿、刘佳、许海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宁乡县合伙人餐厅系2014年7月30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万光。2014年11月29日刘佳出资75000元、周巧出资75000元,同年11月30日高荣芳出资75000元、陶岳出资168000元成为合伙人与杨万光合伙经营宁乡县合伙人餐厅。该餐厅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4月30日,经该餐厅时任会计王雪霞核算,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尚应付原告货款134002元。2017年3月30日,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因停止经营而被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出资证明书》四份、费用报销单、采购直拨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尚欠原告货款134002元未付、及刘佳、周巧、高荣芳、陶岳与杨万光合伙经营该餐厅的事实。2.因宁乡县合伙人餐厅已注销,合伙人刘佳、周巧、高荣芳、陶岳、杨万光作为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理应就该餐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周巧、高荣芳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3.因无充足证据证明熊文灿、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系合伙人、且王雪霞系该餐厅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熊文灿、许海兵、谈燕波、胡新平、王雪霞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光、陶岳、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作华货款134002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同向原告王作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杨万光、陶岳、刘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