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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兵科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科,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兵科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04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兵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6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兵科驾驶豫B×××××东风风神牌越野车(以下简称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程某某家,敲门后无人应答,孙兵科误认为该户家中无人;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在家午休的程某某发现,孙兵科遂手持水果刀进入卧室对程某某进行威胁,并当场抢走程某某的内有人民币800元左右及程某某身份证和5张银行卡的钱包后驾车逃离。赃款挥霍。2.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高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对钻石戒指,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高某某正好回家,孙兵科威胁其不要吭声,高某某不敢阻拦,孙兵科携带赃物逃跑,高某某随即报案。(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郑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郑某某家一台价值2700元的海尔电视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赵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取白色VIVO手机一部、一条价值3240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1649元的黄金戒指、300元现金及两份借条。3.2016年十一期间,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于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箱价值2079元的剑南春酒、三瓶五粮液酒。赃物被告人挥霍。4.2016年十一期间,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赵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但没盗窃到任何物品。5.2016年十一期间,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王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入室内,盗取一瓶茅台酒,一瓶价值1100元的五粮液酒。赃物挥霍。6.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张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中的2万元取走。赃款挥霍。7.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盛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取价值1250元的尼康牌相机一部,洋河普曲一瓶。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8.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孙兵科携带作案工具驾车去到王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600元、价值3040元的佳能相机一部、一条银项链、价值95元的一块手表。赃款被告人挥霍,案发后,相机、手表追退失主。9.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王某3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台价值554元的欧达牌摄像机、一条价值288元的银项链、一条价值98元的银吊坠、两对价值251元的银手镯,一只价值169元的麻花状手镯、一个价值70元的银锁及二三百元钱。10.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汤某某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块价值10973元的英纳格手表及一部价值657元的凯立德相机。11.2016年5月份,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冯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茅台酒一箱、两瓶梦之蓝3。赃物挥霍。12.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孙兵科驾车去到李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六百余元及价值2520元的戒指一枚。赃款挥霍。1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兵科驾车去到李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8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金德恒牌),2013年5月份购买,4000余元)。赃款挥霍。1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去到于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5500元左右现金及一块浪琴手表。赃款挥霍。15.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去到古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价值3668元的“梦祥银”牌银碗两个、价值364元的银筷一双、价值322元的银勺一个、“周大福”牌金戒指(2.5G,价值800元)及现金30800元。赃款挥霍。16.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聂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价值2800元的石头一块。17.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臧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个价值1500元黄金玛瑙手镯。18.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陆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000元及一块手表、一个玉坠、两块白色玉石。赃款挥霍。19.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宋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余元。赃款挥霍。20.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刘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及4000元现金。赃款挥霍。21.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魏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4600元及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一张。赃款挥霍。2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张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800元左右。赃款挥霍。23.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刘某2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900元。赃款挥霍。24.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谢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0多元。赃款挥霍。25.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仲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8000元。赃款挥霍。26.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陈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6000元左右。赃款挥霍。27.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姜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15000元现金。赃款挥霍。28.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李某3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700元钱及20万元存款单。赃款挥霍,存单丢弃。29.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马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一只价值10800元的黄金手镯、价值2422.4元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玉佛吊坠、一条彩金项链。30.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兵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00元。赃款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孙兵科到案后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兵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兵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5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孙兵科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没有掌握的自己在宝丰县以外实施的其他犯罪,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及其他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系自首和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孙兵科驾驶机动车辆跨地区流窜作案多达32次,涉案物品多,涉案金额巨大;其目无国法,在作案驾驶的机动车辆上携带匕首,光天化日之下入户疯狂作案,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孙兵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兵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孙兵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未退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物品(已经扣押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代为执行)。三、随案已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钥匙4把、卡片2个、把手1个,十字口开锁工具3个,别针4根,锡纸3包)、二把作案时携带的刀具、从孙兵科处搜查出的三把管制刀具、车牌号为豫B×××××的普通小型客车,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兵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抢劫罪名不当,应认定为盗窃罪;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的部分盗窃数额过多,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兵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兵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孙兵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孙兵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抢劫罪名不当,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兵科在第一起抢劫中持有刀具,尽管没有明确的威胁言语,但在当时情景中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呼救或报警,孙兵科得以顺利逃脱,依法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起抢劫中,尽管一审没有认定孙兵科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并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孙兵科也因此得以顺利逃脱,依法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兵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的部分盗窃数额过多,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害人在发现家中物品及钱财被盗后及时报案,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除了依据被害人供述外,还有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印证,且孙兵科到案后对此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孙兵科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坦白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马继勇审判员  李占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家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