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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阎娜、庞淑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阎某,庞淑芹,魏某,黄玉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淑芹,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200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学生,现住庄河市。法定代理人:阎某,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阎某。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男,1968年4月24日生,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阳,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司机,现住庄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某、庞淑芹、魏某、黄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被上诉人阎某、庞淑芹、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被上诉人黄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8028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2017年2月8日证明中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户籍均在农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关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计算其相关损失明显是有主观倾向性;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承担是错误的。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死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本不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加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至多承担50%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按60%的比例判决,明显是责任系数过高,偏袒被上诉人。阎某、庞淑芹和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1日黄玉阳驾驶的车急转弯引起了本次事故,一审按照60%的比例赔付过低,2017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在5月份就出来了,原一审按照此标准判决并无不当。黄玉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阎某、庞淑芹、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7781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日17时8分许,被告黄玉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方魏向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搭载阎某)、酒后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魏向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魏向军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号车辆的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2017年1月24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庄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阳、魏向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阎某无责任。原告阎某系魏向军妻子,原告庞淑芹系魏向军母亲,原告魏某系魏向军与阎某之子,三原告均系魏向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实,受害人魏向军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居住。庭审中被告黄玉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本院核查。经本院核查,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受害人魏向军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事故发生前,系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工人,吃住在公司内,一个月公司能放一、二天假。同时证实2017年3月12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庞淑芹共生有3名子女,长子魏向军、次子魏向东、长女魏凤英;彰武县彰武镇公元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庞淑芹系该社区居民,居住在教委1号楼住宅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000元,合计1064528元,按70%的比例赔偿778167.60元。另查明,被告黄玉阳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案情,结合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3元[庞淑芹108476元(27119元/年×12年÷3人)、魏某81357元(27119元/年×6年÷2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75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阳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魏向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向军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玉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玉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魏向军自2015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该公司座落在市内,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我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户籍性质上看,受害人魏向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已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确定为同等责任,但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体积、重量、速度等因素考虑,被告黄玉阳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明显强于魏向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规避风险发生的能力亦优于对方,加之从照顾受害人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魏向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应给予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9508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3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7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27528元(1037528元-110000元),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5565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黄玉阳赔偿56516.8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阎某、庞淑芹、魏某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庞淑芹、魏某合理经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黄玉阳赔偿原告阎某、庞淑芹、魏某合理经济损失5651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阎某、庞淑芹、魏某负担279元,被告黄玉阳负担191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三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正确。原一审判决依据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处综合处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标准计算案涉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该标准与目前正在适用的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数据相一致,故本判决对原审采用的标准予以维持。考虑到受害人魏向军自2015年11月起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市内,原审结合以上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确定的商业险赔付比例过高的问题,因案涉事故发生在小客车和两轮摩托车之间,即便交警大队作出了二者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黄玉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危险性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死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原判基于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冯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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